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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
来源: 时 间:2020-04-03

  为贯彻落实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座谈会精神,做好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按照《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办发〔2018〕27号)要求,结合白城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和原则

  (一)工作目标

  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具体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要求,遵从省委省政府统一安排部署,全面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进一步细化赔偿范围,明确赔偿义务人、权利人和代理主张赔偿权利的主体部门及赔偿工作程序,探索开展赔偿案例实践。到2020年,力争在全市范围内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式方法,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明确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树立环境资源有价和损害者赔偿的理念,逐步建立符合白城特点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制度体系。

  (二)基本原则

  1.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市情,从实际出发,由易到难、稳妥有序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2.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4.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信息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向社会公开。

  二、适用范围

  本实施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林地、湿地、草地、耕地等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等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四)在松花江流域等生态环境脆弱区域,在黑土地和自然湿地、林地、草地等重点保护区域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五)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不适用本实施方案。

  三、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1.应急处置费用。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发生后现场抢救和应急处理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为降低、减轻污染危害而采取的防止污染扩大投入的物资和人力,以及清理现场、人员转移安置、现场抢救、应急监测等发生的合理费用。

  2.清除污染费用。即为清除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污染物所需费用。

  3.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即污染事故应急处理结束后,经过污染风险评估确定应该采取的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4.生态环境功能损失。即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功能修复期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无法恢复造成的损失。

  5.调查、鉴定评估费用。即现场调查、勘查监测、风险评估、损害评估鉴定、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所发生的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以实际发生和未来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意见确定。市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实践,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健全完善赔偿范围的建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是指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即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市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实践,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扩大赔偿义务人范围的建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主张赔偿权利的主体。根据省政府授权,白城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白城市政府指定市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市政府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本级政府负责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

  代表白城市政府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磋商、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等相关事宜。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四)持续开展生态环境本底调查

  市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状况本底调查,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负责开展重点区域生态环境综合评价和土壤污染详查;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详细调查;市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林地变更调查、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本底调查、湿地资源本底调查;市住建部门负责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本底调查;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草原重点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系统资源及生物多样性、松嫩平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学特性等本底调查。建立要素齐备、科学完整的生态环境质量基础数据库,整合各行业部门相关基础数据,实现有效集成、互联共享,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索赔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五)加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

  积极引入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沟通联系省内外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提供专业的鉴定评估力量,发挥司法鉴定服务作用。(市司法局牵头,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配合)

  (六)开展案例实践

  市有关部门要从我市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中筛选典型案例进行调研,总结经验,指导开展生态损害赔偿工作。从2019年开始,市生态环境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林业和草原局原则上每年至少总结提供一起生态损害赔偿案例实践经验,并于11月30日前报送至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实践过程中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总结经验,完善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制度体系,为鉴定评估、诉前磋商、调解与诉讼衔接提供实践依据,并为立法提供实践经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七)开展赔偿磋商

  赔偿磋商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市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制定初步修复方案工作后,主动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启动磋商程序。磋商应坚持自愿、合法、公平、公开、有效原则。

  磋商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围绕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采用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修复效果判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赔偿协议。

  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市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磋商达成的协议经市法院司法确认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可以向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八)完善赔偿诉讼规则

  市法院要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审判专门化,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合议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确定“严格执法、损害担责、注重预防、修复为主”的现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理念,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证据保全、诉前禁令、诉前磋商、调解听证、专家顾问等专门化制度,认真总结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基本规律,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权益。检察机关要积极支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可以开展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工作。(市法院、市检察院)

  (九)加强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修复的监督

  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要加强对赔偿义务人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自主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修复方案制定与实施、资金管理、工程质量等全过程的监督,强化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的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十)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按照《吉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严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其发生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等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支付或向委托修复的第三方支付,市政府指定部门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应根据诉讼判决、调解或磋商结果向赔偿权利人缴纳除自行修复或其委托修复的费用以外的赔偿资金。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我市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主动公开并接受公众监督。(市财政局牵头,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配合)

  四、工作程序

  发生生态环境损害后,按以下程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通过信访举报、舆情通报、执法检查等渠道发现按照本方案规定需要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及时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附有关证据材料。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将线索和证据材料移交市政府指定部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二)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鉴定评估

  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进行全面调查,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与鉴定。

  (三)开展赔偿磋商

  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根据调查报告、鉴定评估结论及初步修复方案,在诉前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

  (四)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磋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指定的部门及时向市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启动损害赔偿诉讼程序。

  (五)实施生态环境修复

  根据司法确认的磋商协议或者市法院生效的判决、调解协议,受损生态环境需要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自主修复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市政府指定的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对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六)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效果

  生态修复工作完成后,赔偿义务人向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效果评估。市政府指定的部门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不达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限定时间内继续修复直至评估达标。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已于2019年7月2日成立)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推进日常事务,配合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各成员单位要明确机构和人员,专职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加强统一领导,做好本方案的贯彻落实工作。自2019年起,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部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送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告市政府。

  (二)明确部门责任

  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形成工作合力。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并按照市政府指定,代表市政府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负责因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具体赔偿工作;市法院负责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审判和判决执行工作;市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依法开展生态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市司法局负责在省司法厅指导下,在省内外挑选生态环境司法鉴定的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预算管理工作;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林业和草原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指导生态环境要素破坏的种类、程度等相关数据的提供和认定,参与相关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和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审定及修复效果评估工作,并按照市政府指定,代表市政府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负责监管范围内生态环境损害具体赔偿工作;保监委白城监管分局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

  (三)做好经费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安排。

  (四)深化协作配合。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建立协作机制,确定联络人,通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对策,开展部门联合培训。对重大疑难复杂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进行会商研判,解决赔偿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赔偿工作合法合规开展。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生态损害赔偿、重大生态环境违法犯罪和公益诉讼案件信息,加强沟通协调,严格追究赔偿责任。

  (五)强化监督。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

  (六)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降低企业经营风险,提高污染企业赔偿能力,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给付到位,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

  (七)鼓励公众参与。广泛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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