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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三级生态环境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来源: 时 间:2025-08-12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行政检查子项名称 实施检查行业领域 检查形式 实施层级 是否重点监管事项 是否双随机事项 是否联合检查事项 具体检查内容 检查标准 最大检查频次 检查依据 是否抽样检测 抽样检测时长 对应许可事项名称 对应“互联网+监管”事项名称 对应双随机检查事项名称
次数 单位
1 对涉及建设项目有关企事业单位的检查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申报、批复、验收手续材料(对应阶段);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是否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建设项目是否存在降级管理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问题。
2.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
3.符合执行报告书(表)中环境管理、环境监测要求,执行应急预案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2017年1月1日施行);
4.《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HJ 130)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指南类标准;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
6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2017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核查相关规划环评文件、审查意见提出的环保措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落实情况;
2.核查落实过程中产生的不良影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2017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
4.《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HJ 13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指南类标准。
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监管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检查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规范性检查
2.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检查
3.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能力建设指南(试行)》;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2019年11月1日施行)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和编制质量问题查处,并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实施信用管理。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检查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检查
2 对产生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检查监管对象是否属于环境信息披露主体;
2.检查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性、时效性;
3.检查环境信息是否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1.《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至第二十条;
2.《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
6 1.《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2022年2月8日施行)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对产生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环评、“三同时”及排污许可取证、依证运行情况;
2.设施运行情况,有关台账及记录情况;
3.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管理、数据真实情况;
4.排污口设置及规范情况,污染物排放符合标准及管理情况;
5.排污许可有关信息公开情况;
6.是否存在以逃避监管等方式非法排放,超标、超总量排放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章、第四章;
2.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技术规范(HJ 1299—2023);
3.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22/3094);
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 技术指南等;
5.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指导意见(环办土壤〔2023〕24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产生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环评、“三同时”及排污许可取证、依证运行情况;
2.查设施运行情况,有关台账记录情况;
3.生产、贮存、运输等过程中是否采取收集、覆盖、围挡等有效措施情况;
4.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管理、数据真实情况;
4.排污口设置及规范情况,污染物排放符合标准及管理情况;
5.排污许可有关信息公开情况;
7.是否存在以逃避监管等方式非法排放,超标、超总量排放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章、第四章;
2.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技术规范(HJ 1299—2023)。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修订)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持有环评、排污许可证及依证运行情况;
2.是否超过噪声排放限值;
3.自行检测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章;
2.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技术规范(HJ 1299—2023);
3.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2 对产生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检查环境风险防范情况,对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2.检查应急准备工作。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6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2015年6月5日施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2.《吉林省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制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急准备工作的检查,开展风险排查,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
       
对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排污许可证记载信息与企业执照是否一致;
2.排污许可证记载排污单位产排污环节及设施、工艺、排口等情况与实际是否一致;
3.排污许可证记载的原辅材料、燃料、废物使用、管理、贮存、利用情况等是否实际相符;
4.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及联网情况;
5.环评办理及批复情况。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3.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技术规范(HJ 1299);
4.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HJ 606);
5.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2024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
3.《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制定)第五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排污许可制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排污许可 对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对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对城镇(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水量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环评、“三同时”及排污许可取证、依证运行情况;
2.是否存在偷排偷放行为;
3.是否存在超标排放行为;
4.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数据是否真实准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
2.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技术规范(HJ 1299—2023)。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对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涉及行政许可检查除外)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经营单位开展规范化环境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2.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环境监管;
3.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六条;
3《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令 第23 号);
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十七条 ;
5.《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
6.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
7.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
8.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管理台账制定技术导则(HJ 1259)。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4.《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3号,2022年1月1日施行)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5.《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对固体废物产生单位的检查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检查
对固体废物产生单位的检查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检查
2 对产生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环评、许可、登记表等验收、审批、办理及依证运行情况;
2.规范化管理台账建立;
3.产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贮存管理、标识设置;
4.执行危险废物转移管理规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2.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GB 39707);
3.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8466);
4.医疗废物处理处置 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指南
6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3.《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企业自行监测情况;
2.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第四章、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
2.《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2018年8月1日施行);
3.《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2017年7月1日施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2.《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2018年8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3.《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2017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监督检查;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检查是否存在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未安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
2.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不正常运行、使用等情况。
1.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 技术指南;
3.《污染物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技术要求;
4.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2012年4月1日施行)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三)项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3 对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落实风险管控措施等情况;
2.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落实调查、风险评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措施等情况。
1.《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2018年8月1日施行);
2.《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令第46号,2017年11月1日施行);
3.《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2017年7月1日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第四章、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
5.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指南(试行)
6.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 监督检查工作指南(试行)
6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2.《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2018年8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3.《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令第46号,2017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4.《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2017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4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环评、许可、登记表等验收、审批、办理及依证运行情况;
2.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与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建设运营情况;
3.粪污收集储存转运情况、粪污综合利用情况等。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
3.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指南。
6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5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对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单位的行政检查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对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单位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环评、许可、登记表等验收、审批、办理及依证运行情况;
2.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3.有关物料、废弃物贮存情况;
4.有关培训、应急管理制度,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等制度建立及运行情况等。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2008年2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201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
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 527);
5.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审核工作指南。
6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2008年2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201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6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污染源整治的监督检查;
2.规范化建设的监督检查;
3.水质达标的监督检查;
4.对排污口、无关建设项目、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等禁止类设施、行为、活动的检查。
1.《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 338);
3.《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监管遥感调查技术规范》(HJ 1356)
6 1.《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城镇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2.《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7 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2.《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
6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8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的行政检查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对尾矿库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环境风险管控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1.《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2.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指南
3.矿山环境监察指南
6 1.《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6号,2022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在环境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及时阻止污染物泄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修复等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检查(临)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检查(临)
9 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 省级 1.核查环保信息公开内容与实车是否一致和属实;
2.排放关键部件的一致性核查和车辆排放性能道路试验以及排气污染物排放试验;
3.是否严格实施排放标准、是否按规定进行环保信息公开、是否按要求开展一致性自查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2.《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3.《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GB 18352.5)等标准;
4.《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 20891)等标准;
5.《重型货车合规达标排放现场检查指南(试行)》。
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2.《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修订)第十四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3.《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10 对机动车检验检测单位、维修单位的检查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是否未经检验(监测)直接出具检验(监测)数据和结果;
2.是否篡改、伪造、编造原始数据出具检验(监测)数据和结果,检验行为是否符合检验标准、规范要求;
3.检验(监测)结果是否与原始数据不一致且无法溯源;
4.是否出具虚假数据、结果或报告,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省相关规范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2.《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3.《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
4.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
5.《重型货车合规达标排放现场检查指南(试行)》。
6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准确性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技术能力有效维持以及管理体系有效性等监督管理。
    对机动车检测机构的检查 对机动车检测机构的检查
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有关资质情况;
2.是否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
3.是否存在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2.《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3.《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
4.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
5.《重型货车合规达标排放现场检查指南(试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2.《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遥感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仪器设备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11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 省级、市级、县级 1.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2.《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3《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控制技术要求》(HJ1014);
6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修订)第十四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3.《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检查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检查
12 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重型柴油货车OBD屏蔽、刷机、尾气后处理装置改、不规范使用尿素以及尾气抽测等;
2.机动车尾气抽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2.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
3.《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GB 18352.5)等标准
4.《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 20891)等标准
5.《重型货车合规达标排放现场检查指南(试行)》
6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2.《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修订)第十四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3.《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遥感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仪器设备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的检查 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的检查
13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行政检查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中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污染防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2.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 348);
3.《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单位技术规范》。
6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6月1日施行)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14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污染防治及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污染防治及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 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情况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与措施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2.许可取证情况、依证贮存、处置情况;
3.《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数据更新维护情况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施行);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2017年修正)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6..辐射事故应急监测技术规范(HJ1155);
7..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环境辐射限值。
6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2017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2011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辐射安全许可证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检查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检查
15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检查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被检查单位企业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2.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情况;
3.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与措施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施行);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2016年5月1日施行);
3.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大纲;
4.《关于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的通知》(环办〔2010〕158号)。
12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2016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托运人的运输准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运输频次比较高、运输活动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原则上检查频次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二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年不少于一次。
         
16 对排放电磁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政检查 对排放电磁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被检查单位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情况、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与措施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 8702);
6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17 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 1.重点排放单位基本信息、核算边界、核算过程、煤样采制化存、燃料消耗、生产过程等,重点排查供电量、供热量、燃料消耗量等关键数据是否与实际相符,燃煤采集、制备、化验、存样以及生产过程等相关环节操作、记录和存档是否规范等。
2.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条件、内部质量管理措施、公正性管理措施、、检验样品化验及留存、资料存档、不良记录等。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2.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3.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发电设施;
4.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钢铁行业;
5.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水泥行业;
6.《吉林省碳排放数据质量监督检查要点》;
7.《吉林省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实施细则 (试行)》
6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18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检查;
2.检查是否存在非法生产和非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情况。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2.《制冷设备更新改造和回收利用实施指南》;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要求 第 2 部分:含制冷剂的电器》。
6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第38号,2025年修订)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检查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检查
19 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的行政检查 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 1.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
2.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
1.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2.国家发布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
2 1.《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2023年10月19日施行)第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从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的机构(以下简称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审定与核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督促地方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和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查处违法行为。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配合开展现场检查。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成立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监督检查方面的技术支撑。          
20 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的碳排放权交易及履约清缴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的碳排放权交易及履约清缴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 1.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碳市场履约清缴等。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令第775号,2024年5月1日);
2.《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
3.《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
4.《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
4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令第775号,2024年5月1日)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21 对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检查 对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是否对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造成影响;
2.是否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3.是否存在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4.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1.《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2月1日施行);
2.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HJ 1209)。
6 1.《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22 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生成工艺与装备要求、资源能源利用指标、综合能耗、单位产品取水量、水的重复利用率、产品指标、污染物产生指标(末端处理前)、废物回收利用指标、环境管理要求及相关方环境管理符合要求等情况;
2.相关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
3.清洁生产指标等级符合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清洁生产审核办法
3.清洁生产标准
6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 1.及时提交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更新信息;
2.取得新化学物质登记证及依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情况;
3.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等。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 4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首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等信息通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通报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查。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24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检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情况;
2.对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污染物排放标准。
6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2006年5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25 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的行政检查 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 1.检查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及有关记录。 1.《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2.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导则(HJ/T415)。
2 1.《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2010年5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一款 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26 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的行政检查 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检查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
2.监测活动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数据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3.是否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环境监测;
4.是否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进行落实与执行;
5.是否对环境监测活动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
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
3.《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2007年9月1日施行);
4.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HJ 630);
5.生态环境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 2018 45号);
6.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吉林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吉厅字 2018 15号)。
6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2007年9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3.《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2015年12月28日)第八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4.生态环境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 2018 45号)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四)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生态环境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重点对管理体系不健全、监测活动不规范、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管。
      对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27 对生态环境统计的监督检查 对生态环境统计的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监督检查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调查表是否按照规范填报,调查表数据是否存在弄虚作假;
2.调查表数据质量情况
1.《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9号,2023年1月18日施行)。 6 1.《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9号,2023年1月18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事项包括:(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遵守、执行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情况;(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28 重污染天气应急检查 重污染天气应急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企业执行重污染天气限排措施情况;
2.超标排放污染物、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恶意偷排投放污染物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章;
2.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6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九十七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29 对入河排污口的检查 对入河排污口的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设置审批或登记情况;
2.排查整治情况;
3.规范化建设情况;
4.达标排放情况。
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2025年1月1日施行);
2.《吉林省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制定);
3.《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整治总则》、《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入河排污口规范化建设》。
6 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2025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 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2.《吉林省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制定)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口监督管理,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档案,定期开展流域内入河排污口检查,取缔非法排污口。
    对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检查 对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检查
30 对黑土地保护、利用、治理、修复等活动的检查 对黑土地保护、利用、治理、修复等活动的检查 生态环境领域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省级、市级、县级 1.查处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散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等造成黑土地污染等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2022年修订);
2.《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2022年修订);
3.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执法实施办法(吉自然资规〔2023〕11号)
6 1.《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2022年修订)第二条 从事黑土地保护、利用和相关治理、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本法所称黑土地,是指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四省区)的相关区域范围内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耕地。
2.《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禁止在黑土地上擅自倾倒废水及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黑土地上擅自倾倒废水及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县三级生态环境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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