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白环罚〔2024〕32号) | ||
来源: 时 间:2025-02-28 | ||
当事人名称:白城市盛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2MA17RRQB1P
地址:白城市城区瑞光六委
我局于2024年11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2024年8月28日检测的车辆吉AG3M19、8月29日检测的车辆吉GH869P、9月11日检测的车辆吉GPD837、 9月25日检测的车辆吉GCS868等四台车辆CALID/CVN 码都一致,CALID是3I1GK64593720853、CVN是61AE45C7。以上四台车用吉GT0789这台现代车代替检验。8月29日检测的车辆吉G12Q45, CALID是3I1GK64593720853,CVN是00237600;9月24日检测的车辆吉GBK508 ,CALID是04E906057DJ2159,CVN是61AE45C7。以上这俩台车用吉GL650P、吉GJJ983 代替检验。该公司使用其他车辆替代实际受检车辆进行检验,出具六台车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检测编号(220802152408281112088075、220802152408291640454870、220802152408291411492310、220802152409111039026382、220802152409241620402035、220802152409251105284182) 。
你单位上述行为有《白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白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等证据为凭证。
相关证据:
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年11月20日;制作单位:白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该单位有6台车辆检测报告中CALID/CVN码异常,出现一致问题)
2. 现场照片2张(制作时间:2024年11月20日;制作单位:白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证明内容:执法人员现场调阅检测报告)
3.《调查询问笔录》2份(制作时间:2024年12月10日、2025年1月9号;制作单位:白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违法事实详细原因和情况)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0日;提供单位:白城市盛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该单位资质)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0日;提供单位:白城市盛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6.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0日;提供单位:白城市盛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被委托人身份)
7.授权委托书(制作时间:2024年11月20日;提供单位白城市盛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委托权限及事项)
8.在用车检验(测)报告6份(提供单位:白城市盛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吉AG3M19等6台车辆检测合格)
9. 在用车检验(测)报告3份(提供单位:白城市盛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替检车辆吉GL650P等3台车辆检测合格)
10.替检车辆照片3张(制作时间:2024年12月19日;制作单位:白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证明内容:替检车辆的照片)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我局于2025年2月8日送达了送达了《白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白环罚告[2024]32号),告知你公司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申请权,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按照《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总个性基准数值:5辆以上(裁量等级5),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环境违法次数1次(裁量等级1)+区域影响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1),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立即改正(裁量等级-2)+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1),小型企事业单位(裁量等级-1)+地区差异(裁量等级0)。最终罚款金额=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总个性基准数值/N+总共性基准数值/2+总修正基准数值/4]/10。
核算罚款:500000.00元×[(5)÷1+(1+1)÷2+(-2-1-1+0)÷4]÷10=250000.00元。我局拟对该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贰仟壹佰元(2100.00元)
合计处罚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壹佰元整(2521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白城市生态环境局开具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白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