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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白环罚〔2024〕031号)
来源: 时 间:2025-01-14

  当事人名称:白城市吉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088826754D
  地址:白城市中兴西大路99号 
  我局于2024年11月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6月26日,你单位对车牌号为吉G0288P在用车辆采用双怠速法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OBD检查项中“CAL ID/CVN信息”“发动机控制单元”的“CALID”为“8R2155C0002BECB”、“CVN”为“E628102B”。经检测,吉G0288P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不合格,你单位出具了检验不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2024年6月27日,该机动车复检时“CALID”为“8R0158AT100411”、“CVN”为“B7A9CDA3”,“CALID”和“CVN”初检与复检不一致。经调查,你单位使用其他车辆替代实际受检车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5日;提供单位:白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证明内容:白城市吉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吉G0288P初检与复检时“CALID”和“CVN”代码不一致);《白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7日;提供单位:白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证明内容:白城市吉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情况);《现场照片》4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5日;提供单位:白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证明内容:白城市吉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检验现场情况);《监控视频》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5日;提供单位:白城市吉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白城市吉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吉G0288P的初检和复检情况);不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5日;提供单位:白城市吉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吉G0288P初检结果);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5日;提供单位:白城市吉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吉G0288P复检结果);《白城市吉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人员一览表》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5日;提供单位:白城市吉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白城市吉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属于小型企业);《营业执照》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5日;提供单位:白城市吉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当事人法定身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5日;提供单位:白城市吉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白城市吉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检测费收据》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5日;提供单位:白城市吉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白城市吉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违法所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5日;提供单位:白城市吉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白城市吉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具备环检资质)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16日送达了《白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白环罚告〔2024〕031号) 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听证申请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2024年12月2日,白城市吉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已对车牌号为吉G0288P机动车按照国家标准相关规定重新规范检验。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裁量等级分别为:裁量因子1辆等级1、环境违法次数1、区域影响1、改正态度0、补救措施-2、经济承受度-1、地区差异0。最终罚款金额=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总个性基准数值/N+总共性基准数值/2+总修正基准数值/4]/10=6.25万元。违法所得为350元。按照罚款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的行政处罚幅度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伍拾元整(350.00元);
  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白城市生态环境局开具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白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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