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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生态环境局权责清单
来源: 时 间:2023-01-06

序号 实施主体 事项名称 基本编码 事项类型 行使层级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夜间建筑施工许可 2201004029000  行政许可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需要核查部门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诉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 1-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2201004032000  行政许可 市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令第551号)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自正式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现场踏查情况进行分析,出具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诉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2201004024000  行政许可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八条: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需要核查部门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诉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 1-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2201004006000  行政许可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事项(审批部门: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自正式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现场踏查情况进行分析,出具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诉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 1-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九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辐射安全许可 2201003987000  行政许可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需要核查部门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诉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 1-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6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2201003965000  行政许可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诉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5.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1-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7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2201003955000  行政许可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立专人警戒。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需要核查部门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诉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 1-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8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2201003947000  行政许可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诉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5.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 1-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9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2201003935000  行政许可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需要核查部门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诉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 1-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10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危险废物转移跨省审批 2201003925000  行政许可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需要核查部门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诉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1-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11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2201003918000  行政许可 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需要核查部门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诉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 1-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12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排污许可 2201003915000  行政许可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第二十一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诉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 1-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第48号)第三十一条“核发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核发环保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13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确认 2207000946000  行政确认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如有不清楚的内容应当给予说明、解释;(2)填报内容准确、符合法定标准的,予以受理。 2.审核责任;对申报的信息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确认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告知情况并说明理由。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修改)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14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确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2207000945000  行政确认 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1.编制责任;2.管理责任;3.监管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15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举报、投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奖励 2208002508000  行政奖励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吉林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 1.制定方案责任;2.审查受理责任;3.办理反馈责任;4.奖励的责任;5.保密责任;6.监管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吉林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
16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2210001611000  其他行政权力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告知责任; 2.决定责任; 3.送达责任; 4.事后监管责任;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17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备案 2210001610000  其他行政权力 市级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2017年12月12日环境保护部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实、事故和应急以及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1.受理责任:受理辖区内辐射工作单位在每年1月31日前上报的上一年度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对报告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根据辐射工作单位年度内的辐射活动和日常监管工作情况核实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内容,需要实地检查的,依法进行实地勘验,监测,询问等。对核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3.事后管理责任:及时督促辐射工作单位上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进行立案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2017年12月12日环境保护部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实、事故和应急以及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18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危险废物转移审核 2210001604000  其他行政权力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危险废物移出单位提交的转移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检查的,依法进行实地勘验,询问等;对符合要求的在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中审核通过 。 3.事后管理责任: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19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的备案 2210001600000  其他行政权力 市级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十九条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37号)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备案责任:自正式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提出改进要求,并将其作为后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依据。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对未按规定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不落实补救方案、改进措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开。
20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放射源异地使用备案 2210001597000  其他行政权力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自受理之日起,在法定或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查;(2)放射源异地使用前,需要实地检查的,依法进行实地勘验,询问等;(3)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针对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 3.事后管理责任: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二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21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的处罚 2202098506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29.《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2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处罚 2202098498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2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2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3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2202098494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2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2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4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处罚 2202098493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2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2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5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处罚 2202098514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2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2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6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处罚 2202098496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2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7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处罚 2202098512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2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8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处罚 2202098492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2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9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处罚 2202098503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2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0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2202098510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2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20.《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1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2202098501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2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19.《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2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2202098495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1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1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3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罚 2202098504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1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1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4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处罚 2202098513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1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1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5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处罚 2202098508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1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1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6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2202098509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1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7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处罚 2202098505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1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1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8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2202098500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1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1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9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2202098502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1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0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2202098497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10.《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1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2202098499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9.《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2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2202098507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3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2202098511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4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2202063075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5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2202063070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6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处罚 2202063065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7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2202063095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8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2202063099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9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2202063097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0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2202063101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1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 2202063092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2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 2202063103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3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罚 2202063062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4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2202063105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80号)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5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处罚 2202063067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6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2202063106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7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2202063116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8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2202063072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9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未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2202063117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0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2202063078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1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2202063081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2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2202063083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3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2202063084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31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4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2202063087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31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5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2202063088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31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6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2202063090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31号)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7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2202063107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8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2202063094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9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2202063108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80号)第四十五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21号)第三条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0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2202063096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1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2202063111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2202063098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罚 2202063063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4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2202063109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5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2202063100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2202063110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7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2202063102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8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2202063069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9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2202063112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0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2202063104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80号)第四十五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21号)第三条。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1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2202063073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2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202063077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3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2202063114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31号)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4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2202063080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5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处罚 2202063064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6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环保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2202063113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7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2202063066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8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2202063082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9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 2202063068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0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法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2202063115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80号)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1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或者增加危险废物类别,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或者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未重新申请领取101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2202063118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2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2202063085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31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3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2202063071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4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 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的处罚 2202063119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5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202063074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6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2202063086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31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7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2202063076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8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2202063089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31号)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9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未妥善处理未处置的危险废物的处罚 2202063120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0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2202063079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1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2202063121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2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2202063091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31号)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3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或者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处罚 2202063122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4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2202063093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5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2202063061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6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罚 2202063060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7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2202063123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8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罚 2202063059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9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的处罚 2202063058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0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 2202063057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1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202063056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2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尚不构成犯罪的,符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行政拘留 2202063055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三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
(二)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
(三)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第四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
(二)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
(三)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第五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七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第八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生产、使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完成责令改正文书规定的改正要求的;
(三)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核查的。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第九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3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的处罚 2202063124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4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或者未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的处罚 2202063125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5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 年以上,或者未将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永久保存的处罚 2202063126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6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未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的处罚 2202063127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7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或者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 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2202063128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8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未开展水、大气环境监测或建立相关环境管理信息档案的处罚 2202036709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9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违反水、大气污染防治法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 2202036710000  行政处罚 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0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处罚 2202036720000  行政处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1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拒绝对生产、销售、维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的,拒绝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处罚 2202036721000  行政处罚 市级 《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拒绝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生产、销售、维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按每辆车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2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处罚 2202036722000  行政处罚 市级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1号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3.《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1.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6.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3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处罚 2202036734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4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2202036741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5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伪造、变造、转让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处罚 2202036742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6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违法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2202036743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7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单位违反产品台账、编码规则、编码清单相关规定的处罚 2202036744000  行政处罚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予以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1)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3)证据是否确凿;(4)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6)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四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